近日,全國首例破產管理人納稅爭議行政復議稅款前置一案,法院判稅務機關勝訴。
浙江某船業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進入破產程序,2020年1月14日,該公司不服國家稅務總局臺州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向國家稅務總局浙江省稅務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破產管理人代為參加復議訴訟程序)。經告知補正后,申請人未能提供已經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的證據,浙江省稅務局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決定。破產管理人不服該復議決定,向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破產管理人提出,要求申請人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不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要求。理由是,破產清算期間的企業屬于非正常經營納稅主體,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章第二節規定的變價和清算順序,稅務機關對企業享有稅收債權,應按企業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并根據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的財產分配方案參與清算,不應根據稅收征管法規定要求企業先行向稅務機關清償或者提供擔保,并據此決定企業是否享有行政復議申請權。
稅務機關認為,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一百條進一步明確了“納稅爭議”的范圍。據此,基于納稅爭議發生的行政復議,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從立法目的看,稅收征管法對涉及納稅爭議的行政復議申請設置“先行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和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的前置要求,是為了保障國家稅收權益。從適用主體看,納稅爭議行政復議稅款前置程序并未針對納稅主體、經營情況作出特殊規定,這是一種普遍適用的強制性規定,適用于所有稅務行政相對人。因此,進入破產程序的企業就納稅爭議提起行政復議申請,也應遵守稅款前置程序。
法院認為,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是補繳稅款的征收行為,屬于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一百條所界定的“納稅爭議”范圍。對納稅爭議申請行政復議權利的行使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即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本案中,企業在提起行政復議時,并未向復議機關提交已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有效的擔保方面的證據材料,復議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據悉,該案是全國首例有關稅收征管法納稅爭議行政復議稅款前置要求與企業破產法禁止個別清償的爭議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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