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將滯納金視為一種行政手段,在效力排序中將遺贈優于法定繼承,這些視角為化解稅款滯納金性質之爭、繼承中契稅免征范圍之爭等涉稅爭議提供了新思路。
民法典的頒布,不僅為保護公民權利提供了有力保障,也為化解部分涉稅爭議提供了思路。
稅款滯納金性質之爭
民法典繼承編用4個涉稅條款,規定了不同情形下繼承人如何“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但均未提及稅款滯納金的清償。稅務理論認為稅款滯納金是稅收利息,是納稅人因占用國家稅款而給予的經濟補償。行政強制法將加處滯納金界定為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由此帶來了稅款滯納金是否適用行政強制法的爭議。筆者所在地區的法院即依據行政強制法,判定稅款滯納金不得超過稅款本金。
鑒于國家稅款的特殊性,民法典重申了稅款優先性,但由于民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民法典將具有行政管理屬性的滯納金排除在了調整范圍之外,事實上將滯納金視為一種行政手段。
借鑒民法典對滯納金的視角,稅收征管法修訂時有必要將滯納金改成稅收利息。“利息”一詞更能表明征納雙方的平等地位,作為經濟補償,也更能體現私法屬性。這樣既可避免滯納金這一表述在適用上的爭議,又易獲得民法的認可。
繼承中契稅免征范圍之爭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繼承土地、房屋權屬有關契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4﹞1036號)規定,只有法定繼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土地、房屋權屬,不征契稅;孫子女、外孫子女根據遺囑繼承房產的,屬于遺贈,不在免稅的范圍內。但根據《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過渡政策的規定》第一條及《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無償受贈房屋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78號)第一條規定,遺贈是免征增值稅、個人所得稅的。上述文件同時規定,將房產“無償贈與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也是免征增值稅、個人所得稅的。而“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這一范圍即是民法典婚姻編中的“近親屬”范疇。
民法典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可見,在民法典的效力排序中,遺贈優于法定繼承。但在稅收管理中,遺贈需要繳納契稅;同時繼承比無償贈與更需要注意照顧納稅人的情感,但因契稅免稅的范圍不含“孫子女、外孫子女”,反而比無償贈與中免征增值稅、個人所得稅的范圍還小。而作為橫向參考,新個人所得稅法針對“贍養老人”的專項附加扣除,規定享受扣除的截止時間為“贍養義務終止的年末”而不是老人去世的次月,則體現了更多人文關懷。
筆者接觸過作為外孫女的納稅人,手持經公證的遺囑和法院判決書大鬧辦稅服務廳,認為自己的房產繼承權得到了遺囑和司法的雙重確認,就是法定繼承人,不需繳納契稅,稅務機關是在有意為難納稅人。
民法的生命在于意思自治,遺囑或遺贈即被繼承人的意思表達,也是民法典將遺囑或者遺贈置于法定繼承之前的關鍵。稅法對于民法的精神應予以回應,筆者認為,考慮到繼承在情感上的特殊性和契稅征收對象的特定性,在繼承免征契稅的范圍上,至少宜同婚姻編的“近親屬”范圍保持一致。
納稅人隱私的邊界之爭
民法典最前衛的部分,莫過于對隱私權和個人信息的規定,稅法對此沒有明確界定。
筆者單位所適用的《依法保障律師調查權若干規定(試行)》中明確指出,律師可以調閱的涉稅信息有納稅人的違法行為信息、A級納稅人名單、定期定額數據及欠稅信息等。而辦案律師則認為,該政策規定的范圍過窄,應以完全能夠協助律師查清案件為準。
事實上,隨著稅務系統“三項制度”(行政執法公示)工作的推進,上述涉稅信息基本已被主動公開。因此筆者認為,在隱私權和個人信息的法律研究中,一方面要注重與之前稅務制度的銜接;另一方面可以劃定不屬于隱私的范圍(即反列舉),比如納稅人違法信息,再借鑒民法的研究成果,逐步完善空白領域的法律規定。
作為稅務人員,筆者認為稅法的“為民收稅”與民法典的“以人民為中心”的精神內核是相通的,有關研究站在民法典的肩膀上,從直接涉稅條款到關聯條款,再到空白領域,逐步完善規定,勢必會助推稅務機關更好地“為民收稅”。
(作者單位:國家稅務總局天津市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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