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隱瞞不開具發票的收入,長久以來是稅務檢查的難點。在當前電子支付越來越普及、現金支付越來越少的今天,一切電子支付都會留痕,理論上講企業很難再隱瞞收入,只要稅務機關掌握了微信、支付寶等電子支付數據,困擾多年的隱瞞收入問題將會迎刃而解。這看似簡單,但我們卻很少看到相關案例。
從媒體的報道中,我們可以看出,稅務機關仍然先到銀行檢查該食品店資金往來情況。無果后,“在國家稅務總局的指導協調和公安機關的支持配合下,分別前往騰訊及阿里巴巴的天津分公司調取張某的微信及支付寶賬戶資金流水清單”,然后順利地發現該食品店的銷售收入都被打到了店主張某綁定個人賬戶的微信、支付寶上,案件隨之破解。由于張某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本案得到公安機關大力配合。有人說,一個金額不大、手段不新、性質不甚惡劣的稅案,需要國家稅務總局和公安機關幫助才能解決,稅務機關獲取電子支付數據之難,可見一斑。
近年來,稅務機關越來越重視大數據在稅收治理中的應用,與各個政府部門建立了數據共享機制,取得了良好效果。但電子支付數據獲取仍然存在困難,筆者認為,主要原因是缺乏法律支持。
稅務機關從銀行獲取企業的資金往來信息比較順暢,不需要其他政府機關協助,是因為稅收征管法明確賦予稅務機關“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的權力。
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向稅務機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電子支付平臺的電子支付數據是否屬于有義務向稅務機關如實提供的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存在爭議,而且該條款沒有相應罰則,即使電子支付平臺拒絕提供,也不會受到處罰。
2019年1月1日實施的電子商務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依照稅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稅務部門報送平臺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和與納稅有關的信息,并應當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條規定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電子商務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該條款有利于稅務機關掌握電商企業的交易量,加強對電商企業的稅收監管。但與之相對應的實施細則遲遲沒有出臺,導致該條款難以落地。
顯然,在大數據時代,無論是電子支付數據,還是電商交易數據,都是網絡平臺安身立命的根本,是核心競爭力,是商業機密。在沒有明確法律依據的情況下,網絡平臺很難提供給稅務機關,稅務機關也很難責令網絡平臺提供相關數據。
這種情況充分體現了社會發展走在了法律前面?,F行稅收征管法制定之時,尚無電子支付,沒有相關法律規定無可厚非,稅務機關須依法行政。如今,網絡交易和電子支付時代已全面到來,為適應新形勢帶來的挑戰,法律需要逐步完善。從短期來看,建議稅務部門與公安部門、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加強頂層的溝通協作,建立健全電子賬戶及新興支付工具的調查取證法律規范。從長遠來看,建議在新修訂的稅收征管法中賦予稅務機關調取電子支付賬戶的權力。同時,完善現有法律法規,細化電子交易平臺向稅務機關提供相關數據的義務。
(作者單位: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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