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所得稅在稅收體系中居于重要地位,是各國稅收主權協調的重要內容。通過厘清個人所得稅法與稅收協定的關系,正確適用稅收優惠政策,不僅可進一步增強稅法的剛性和權威性,也可為納稅人提供必要的確定性,有利于更好地推進稅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從2019年1月1日起,中國全面實施綜合與分類相結合的個人所得稅制。這次個人所得稅改革一大亮點是在稅法中明確了非居民個人的概念和范圍。通過將納稅人劃分為居民個人和非居民個人,賦予其不同的納稅義務,進一步維護了中國稅收主權,也更有利于促進人才和資本的國際流動。
但筆者在實踐中發現,非居民個人的稅法概念較為專業,一些基層稅務部門在個人所得稅法與稅收協定的法律關系以及對應條款的適用次序等方面存在不同理解,經常產生對有關非居民個人征稅規定的混淆與誤解,在適用國內法和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方面存在爭議。個人所得稅匯算時,對納稅人身份的判定是如實履行匯算義務的首要前提。因此,有必要根據稅收基本原則,正確認識個人所得稅法和稅收協定的五方面關系。
個人所得稅法和稅收協定的法律效力關系
一般來講,稅收協定(包括內地與中國香港、中國澳門簽訂的稅收安排)是中國政府與外國或者地區政府簽訂的國際條約,帶有國際法性質。《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締結的有關稅收的條約、協定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條約、協定的規定辦理”,可見稅收征管法賦予稅收協定優先于國內稅法的法律效力。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十條規定“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由此可以推導出,稅收協定對于非居民個人判定規則的法律效力要優先于個人所得稅法,在兩者沖突的情形下應優先適用稅收協定。
個人所得稅法和稅收協定的適用次序關系
談簽稅收協定的一個基本條件,是雙方的國內稅法對某一項所得規定了納稅義務。因此,在適用次序方面,首先,應當是雙方看國內稅法的規定,該納稅人是否構成了本國稅收居民、國內法是否規定要征稅;其次,如果有一方稅法規定其構成本國稅收居民或者兩方稅法都規定其構成本國稅收居民,再看稅收協定,按照協定的約定條件確定其為某一方的稅收居民,由納稅人申請享受協定待遇;再次,是按照協定內容并結合具體的所得類型進行相應條款的對照適用。
個人所得稅法與稅收協定在確定納稅義務方面的關系
稅收協定雖然屬于國際法范疇,但協定本身并不構成超然于締約國家本國稅法的實體性稅法,協定條款并不屬于據以征稅的實體法規定,不能直接作為征稅的法律依據。所以,即便稅收協定將某一項所得的征稅權分配給一國,該國也不能僅僅根據稅收協定的約定內容而對另一方稅收居民行使征稅權,征稅權的法律依據依然只能是本國法律特別是本國稅法。
個人所得稅法居住天數和稅收協定停留天數的關系
在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判定個人納稅義務時,首先需要判定其納稅人身份,即屬于居民個人還是非居民個人。這涉及個人所得稅法“居住天數”的規定。同時,如果其屬于另一國家或地區的居民個人,則可以申請享受稅收協定待遇。這可能涉及稅收協定“停留天數”的規定。
個人所得稅“居住天數”用于判定個人在中國內地負有何種納稅義務,是內地稅收居民還是非居民,屬于國內法范疇。稅收協定“停留天數”用于判定個人來源于中國內地的受雇所得在內地負有何種納稅義務,屬于國際法范疇。兩種天數計算規則的最大區別在于,入境、離境當日等不足一天的任何天數應按一天計入停留天數,但不計入居住天數。這是因為,“居住天數”和“停留天數”用于判定不同的納稅義務,體現不同的政策取向。“居住天數”是國內稅法劃分居民和非居民的標準,而“停留天數”是稅收協定劃分中國和締約對方對某種特定類型所得征稅權的標準。由于兩者概念不同,計算方法也不同,也就不能用計算“居住天數”的方法來計算“停留天數”。
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與稅收協定的關系
如果稅收協定約定的稅負比個人所得稅法更為優惠,納稅人可以申請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如果個人所得稅法比稅收協定約定稅負更為優惠,可以按個人所得稅法執行。因此,納稅人最終如何計算納稅,需要綜合考慮個人所得稅法、稅收協定和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等多項規定。
(作者單位:國家稅務總局河北雄安新區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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